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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增值税的困惑

来源:母基金研究中心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每一个公民和企业都有自觉依法纳税的责任和义务。税收要遵守公平原则、效益原则、经济合理性原则和适度原则。公平原则是指税收应该根据纳税人的能力来确定,效益原则是指税收应该根据纳税人从社会获得的实际效益来确定,经济合理性原则是指税收应该符合经济理论和经济规律的要求,适度原则是指税收应该适应国家的财政需要,同时不过重地增加纳税人负担。

在2016年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之前,创投行业根据营业税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都没有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根据新的实施法规的要求,创投在投资、管理与退出的不同环节,需要面对按照新的规定,缴纳不同的增值税的困境。税务部门在对创投行业新的业务开始征求增值税的同时,还对部分创投基金过往几年的业务,按照新的规定追缴增值税,造成了当时创投行业整体的巨大波动,再加上对部分个人基金出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的确认和调整,大大增加了基金投资人的税收负担和不确定性,对基金管理人的持续运行,形成了极大的干扰。无奈之下,许多创投基金管理机构联合一起,被迫第一次全行业发出了生死存亡的呼吁。

关键时刻,2016年9月,国务院研究出台了促进创投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创投“国十条”,加大对创投行业的政策扶持,其中着重提出要完善创业投资税收政策,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完善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思路是“按照税收中性、税收公平原则和税制改革方向与要求,统筹研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等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

(2)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开展天使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并且提出了在目前基础上创投行业整体税务负担不增加的要求,明确了创投基金的个人出资人可以选择单一基金核算模式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国十条的出台,稳定了当时创投行业发展的大格局,使创投行业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但现在来看,文件中提到的许多促进创投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利措施,并没有有效的落实,对基金缴纳的增值税部分,一直没有提及和改进,继续按照目前规定的要求缴纳,创投基金行业对此一直有诸多不同的反对声音。

闲暇之余,不断翻查创投行业缴纳营业税及增值税的所有政策法规和依据,发现了其中很多的困惑和问题,对创投行业目前缴纳增值税的做法是否符合税收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的要求、符合税收四个基本原则,产生了很大的质疑,写出来,希望相关部门和专业的有识之士给与解惑,也希望创投行业能够继续发出共同呼声。

国家1993年通过并在2008年修改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第一条,明确在中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创投基金的投资及因投资企业而获得的企业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资本运作方式,不是对企业提供一种简单的金融服务,因此2002年国家《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规定,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2.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本通知从法规的角度,现在依然有效。

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应该是所有行业如何缴纳增值税的纲领性文件,其中第一条,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与原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相比,从提供劳务变成了销售劳务,但立法的本意应该没有改变,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征税对象依然是劳务和与劳务相关的收入。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其后的附件注释中,进一步补充说明销售服务,包括提供金融服务等,而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明确指出的是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这个定义在此就产生了征税对象的延伸和扩大,形成了增值税纳税的困惑及矛盾所在。金融服务扩大包含了转让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但这种扩大与延申的征税,还是应该要围绕金融商品转让所有权这种业务活动所产生的金融服务及相关的服务收入,而不应该是金融商品本身。提供维修服务的人,仅就其获得的维修服务收入缴纳增值税,维修服务对象本身的价值及其增长与变化,不应是缴纳增值税的范围。不能说通过汽车维修后汽车价值增加了,后续汽车销售时价格提高了,针对这部分增值税部分缴纳营改增的增值税,即使这部分增值带来的收益承担相应的税负,亦应通过其他的方式实现。金融商品本身的价值变化转让不应该是增值税缴纳的对象。这正是创投基金面临缴纳增值税的主要困惑所在。

创投基金管理目前相关的业务涉及增值税的部分,主要有两个部份,应该是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直接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创投基金管理做为一种特殊的资本运作管理方式,基金管理属于直接金融服务的范围,创投行业中创投基金管理人基于对创投基金的管理,向基金出资人收取的管理费,亦属于增值税销售服务的征收范围,按照相应的税率,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创投基金涉及的金融商品转让,财税【2016】36号中明确指出的是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关联到的是创投基金投资企业形成的企业股权和基金出资人对基金投资形成的权益份额是不是有价证券、或者是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在转让时如何按照权益本身的增加部分,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处置未上市公司股权的收益,根据营改增之前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该条例依然有效,故营改增后,创投基金一级市场进、一级市场退出,不用缴纳增值税。也即是创投基金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权,在企业未上市流通交易前,是不算做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

创投基金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权因IPO上市或被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而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公开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属于有价证券的范筹,根据目前财税部门的相关的做法,这属于一种“金融商品转让”,需要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按6%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法3%的征收率)。而买入价的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专门就因企业IPO上市和因企业被并购重组而发生股票处置的确定了买入价,需要分别计算、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也就是说,创投基金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权,在企业IPO上市可以交易退出后,性质发生了变化,从非金融产品变成了金融产品,同时就必须按照相关的规定计算这种金融产品本身价值的增长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也就是说创投基金投资企业获得的企业股权,一级市场进,二级市场出,要计算和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进一步明说,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2.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创投基金做为一种特殊的股权投资形式,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权,大多数都没有对于投资本金的保障,即使是部分投资项目,由于约定的投资条件没有达到而收回的投资本金加上一定的资金使用成本,与传统的事先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与使用成本的贷款服务,仍然有很大的不同。

创业投资基金的对外投资为权益性投资,不存在财税[2016]140号提及的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情形,因此,创业投资基金从投资的企业获得的收益及投资人从基金获得的分配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而非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故不属于增值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征税范围内。但是如果投资的企业经营不达预期或者没有在二级市场IPO上市,创投基金要求企业实控人按照投资时的相关约定,偿付投资本金及一定的资金使用成本时,这部分股权投资在部分地区的税务部门存在被认定为贷款的可能,并对收回的资金使用费存在可能征收增值税的可能。

这种处理就完全漠视了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根本不同,股权投资即使在一级市场退出时个别项目收取了部分的资金使用成本,这部分成本原则上不是由企业定时、分期承担的,在企业破产清算,也从不会被认定债权,获得比股权优先的清偿权,是由投资时约定的回购义务人按照投资时的约定,对股权投资高估值投入无法有效退出时的一种保护,是通过投资方与回购义务人通过协商谈判达成的一种妥协,而且还有很多投资失败的项目,即使有这种回购协议的保护,投资本金及约定的使用成本根本无法收回。仅仅是因为与贷款业务的一点类似,就把股权投资回购退出收取的部分资金使用成本,当做贷款而收取增值税,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对创投基金的发展,也是一种极大的打击。

基金投资人转让投资基金形成的权益份额,包括有限合伙型基金份额、公司型基金股份或者契约基金份额,均属于金融产品,在此种情形下前述基金的投资人基金权益份额的转让,则可能涉及到了转让环节增值税的缴纳。如果投资人是个人的,根据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投资人是机构投资人包括母基金,则可能涉及缴纳投资环节的增值税。

综合来说,创投基金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权一级市场进、一级市场退不用缴纳增值税,创投基金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权一级市场进、二级市场退,需要缴纳增值税,证券市场社会个人投资人二级市场进、二级市场退,不用缴纳增值税。其中的核心关键,按照新的增值税纳税要求,一级市场的企业投资获得的企业股权,不属于增值税有价证券的金融产品纳税范筹,企业一旦IPO成功上市股权可以获得流通就必须算是有价证券,而不去考虑或者没有完全考虑这部分股权获得的历史方式与背景。

但创投基金一级市场的投资标的,仅有20%左右的成功案例的优势标的,能够走到IPO股权上市交易退出的阶段,而现行的增值税纳税范围,偏偏把这一部分纳入到了增值税的纳税范围,法例和依据何在?税收的基本原则如何体现?股权创投基金投资人持有基金份额到期分配退出,不用缴增值税,创投基金投资人持有基金份额中间转让基金份额可能需要缴纳增值税。这样的政策逻辑和导向是否合适和恰当?

创投基金投资的企业股权一级市场进、二级市场退,缴纳增值税的买入价与投资成本无关,与企业IPO发行价相关,不是变相地鼓励企业提高IPO发行价吗?创投基金投资人中间转让基金份额,是创投基金整体市场流动性缺失的重大补充,可能对此征求的增值税,部分地阻碍了创投基金份额二级转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进一步地影响到了整个创投基金领域社会投资人的鼓励与发展。

创投是国家创新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创投行业面临的税收困境,是阻碍创投行业健康发的重大障碍,新的国创十七条,提出了促进创投行业高质量发展的目标和要求,更需要相关政策扶持措施的不断落实。只有真正认识到创投行业巨大的历史性作用与贡献,才能对创投行业提出一些更具前瞻性的、符合创投行业发展内在规律的政策扶持措施,创投行业在投资及退出端的税收负担,就是阻碍创投行业持续发展的重要瓶颈之一。

目前的状况却是,创投基金的整体外部税收征求环境,非但没有相应的、适度的优惠和支持,在有些征税环节,反而可以说是受到了非常严苛的对待,在部分地区,创投基金管理人,甚至成为了税收严查和追缴的重灾区,创投行业的发展是雪上加霜,而不是雪中送炭。期待在国家创新战略得到进一步重视的形势,创投基金的整体外部税收环境能够得到有效的改善和扶持,党中央发展培育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政策目标,能够得到真实有效的贯彻和落实,为创投行业未来的发展,开启一缕真正的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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